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胡曜宇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蕭雅茹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8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於114年4月24日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是抗告人所餘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遲繳2期貸款,惟相對人現已允許抗告人繼續繳納,相對人一方面讓抗告人持續繳貸款,另一方面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114年3月6日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審復依法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狀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收受通知後逾期未陳述,亦有114年8月3日本院雲非貴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遲繳2期後仍有補足並持續繳納云云,惟借款既已因遲繳而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嗣後清償部分借款尚無從使之回復至未遲延之狀態。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