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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張文娟相 對 人 黃仁志(即黃步鎮之繼承人)

黃仁德(即黃步鎮之繼承人)

黃仁慧(即黃步鎮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步鎮於民國82年4月15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第三人陳春艷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權)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嗣陳春艷於84年2月4日死亡,陳春艷與其繼承人死亡時間可確定,不符「同時死亡」推定,施義皓應為唯一繼承人,原債權之實際出資與債權人均為施義皓,施義皓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本人合法生效,抗告人為合法債權人,依法享有聲請拍賣之權利,無需他人共同行使,陳春艷之繼承人陳賴幸及陳賴幸之繼承人亦從未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抗告人已嘗試協商,惟陳賴幸之繼承人均拒絕參與聲請拍賣,依民法第1138、1144條施義皓應繼分為1/2,抗告人僅聲請拍賣一半債權,合於比例原則,並未損害任何人權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準此,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自當提出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等相關事證,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其對債務人或抵押人確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屆期債權存在,始為已足。

三、經查,陳春豔之繼承人為何人乙節,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理由認「陳春豔(按:即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陳春艷)及施豐仰、施豐銘、施豐瑋、施豐鎧均因遭遇同一火災事故,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研判,均無法確知陳春豔及施豐仰、施豐銘、施豐瑋、施豐鎧之真正死亡時間,故依上開規定,應推定陳春豔母子5人為同時死亡。是陳春豔死亡時,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即施豐仰、施豐銘、施豐瑋、施豐鎧亦同時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施義皓與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陳春豔之母親陳賴幸繼承,嗣陳賴幸於88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陳春珠、陳志誠、陳春足、陳志欽、陳春櫻、陳惠玉......,是陳春豔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按:即系爭債權)之繼承人至今為施義皓與陳春珠、陳志誠、陳春足、陳志欽、陳春櫻、陳惠玉。」並經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簡易庭經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應為施義皓與陳春珠、陳志誠、陳春足、陳志欽、陳春櫻、陳惠玉,然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出讓人僅有施義皓,尚欠缺陳春珠、陳志誠、陳春足、陳志欽、陳春櫻、陳惠玉,本院簡易庭遂先以114年7月13日桃院雲非貴114年度司拍字第82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施義皓之債權讓與經『陳春朱、陳志誠、陳春足、陳志欽、陳春櫻、陳惠玉』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上開補正函於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拍字卷第98頁)。嗣抗告人於7月18日提出補正狀,然均未就本院簡易庭命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內容,且迄原裁定作成時,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確有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僅取得施義皓之同意,難認系爭債權已合法轉讓予抗告人,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爭執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陳春艷之繼承人僅有施義皓及系爭債權合法受讓等情,然此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主張,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