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紀一心相 對 人 鄭其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4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7萬8,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29日,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於附表所示日期,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並均經登記。惟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出租並收取租金至今,相對人迄未按約定向抗告人清償借款債務,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就形式審查,已可確認本件確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3年8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2年變賣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收益由兩造共享,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僅為證明已投資入夥,而系爭不動產迄未變賣結算,究竟是獲利或虧損仍屬未知,尚不生清償之問題,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不合法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02年9月4日向抗告人借款新357萬8,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9月29日,並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已記載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2年10月1日」、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29日」,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乃為一般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且已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復已屆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其未受清償而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自應准許之。至抗告人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與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規定之要件不符,然經審查抗告人所提供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已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抵押權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鄭其芬 102年10月1日 104年9月29日 3,000,000元 2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號 (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全部 鄭其芬 102年10月1日 104年9月29日 3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號 (門牌:桃園市○鎮區○○街00號) 10000分之133 鄭其芬 102年10月1日 10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