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翁一愷(即魏惠美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翁雯玲(兼魏惠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及第三人翁蔓嘉之被繼承人魏惠美(下稱魏惠美)於民國105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魏惠美對相對人於105年4月2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2萬元之抵押權。魏惠美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由兩造及翁蔓嘉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茲魏惠美對相對人負債552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魏惠美於105年設定抵押權時,已罹患阿茲海默症,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欠缺,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又相對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42號魏惠美與第三人翁宗照間離婚事件中,擔任魏惠美之訴訟代理人,負有維護當事人利益之義務,竟於該案和解筆錄僅約定房屋居住權,未於財產分割程序中主張已存在之鉅額債權,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或債權確認文件,其主張之債權係事後虛構,已涉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保護。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處理實體爭議,復未審酌債權真實性、抵押權效力及相對人矛盾行為等重大爭議,裁定結果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僅需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毋庸另行審究抵押權人是否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又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魏惠美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向相對人所負105年4月29日金錢借貸債務之擔保,設定55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依法登記在案。魏惠美對相對人之欠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均記載本件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5年9月7日」、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5年4月29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魏惠美,債務額比例全部」,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其登記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然此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債務人翁蔓嘉與相對人(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及共有人,故原裁定同列其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