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雒庠如相 對 人 吳柏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於114年5月5日償還本金或繼續付息,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惟嗣後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亦未付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脅迫、詐欺,非出於真實意願而簽署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為此抗告人已對相關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系爭不動產若現階段准予執行拍賣,有違程序正義與比例原則,應暫緩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為證,核屬相符。復據原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前具狀略稱:相對人參與詐騙集團運作,詐騙集團慣用地面師手法進行詐騙拍賣一事,警方已經偵查完畢,移送地檢署偵辦中等語。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係遭詐騙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