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梁桂柔(原名:梁桂美)相 對 人 鍾添財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8年5月4日起算3年,而相對人遲於113年12月26日始持系爭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付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8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290號裁定(下稱原審)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2至4頁)。因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義務,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故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經過而歸於消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