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文斌、許吳素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王子鳴所為裁判未依卷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證據法則,且未調查證據逕而違憲,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雖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判決,惟抗告人提出之113年度桃簡聲第96號事件仍由王子鳴法官審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有系爭事件判決、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則系爭事件已脫離本院桃園簡易庭之繫屬,該事件承審法官業無應執行職務之事,依前開說明,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至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事件(下稱96號事件)係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審究者為法庭錄音光碟交付之准否,與系爭事件為不同事件,且該96號事件已於113年10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足佐,該事件亦已終結,抗告人以96號事件仍由王子鳴法官審理,而謂系爭事件尚未終結,並非可採。原審駁回抗告人迴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