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王美娜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拍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王少華為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8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王少華嗣後於93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抗告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少華於93年間擔任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然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係因王少華為年豐公司之負責人,王少華始掛名向相對人借款,其就系爭抵押權而言,應屬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期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再者,若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依銀行作業常規,應要調高擔保額度,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均未調整,足認系爭抵押權並未涵蓋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應屬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期之債權,應予以排除,縱認相對人得拍賣系爭房地,亦應明示於350萬元之範圍內准許拍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再按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王少華於87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依法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對王少華之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王少華尚積欠相對人本金3,597,6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執平字第2631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原裁定卷第5-12頁),原審以本件聲請拍賣之抵押物雖於設定抵押權後移轉予抗告人,然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裁定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准予拍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辯以系爭抵押權係為購買系爭房地始設定,且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債權調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故系爭債權應屬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期之債權等語。然系爭抵押權係於87年9月21日即設定完成,並約定存續期間為87年8月30日起至127年8月29日,擔保範圍為王少華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又系爭債權係於93年2月13日所生之保證債務,其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難認為偶然發生之債權,且王少華、相對人均可以預期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至明,相對人自得以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至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債權調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此為相對人之風險評估結果,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抗告人另稱應僅得於350萬元拍賣等語,然此係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相對人得分配金額多寡之問題,不得謂相對人僅得於350萬元拍賣,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