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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秦蘭妹相 對 人 周純宇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周純宇與勇仲興業有限公司間113年度司司字第357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仲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雖辭任清算人,然法定清算人即當然就任,任一股東皆為清算人可處理清算完結事項,抗告人可以繼續進行清算完結程序補正事項,無須駁回本件清算完結之聲請;又原裁定雖以清算人未提出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然勇仲公司於清算期間有文件需提請股東承認,均有以掛號方式通知各股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是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所提出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清算後之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均欠缺清算人簽章,亦未提出上開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而相對人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本院陳報辭任清算人,即發生效力,相對人已非勇仲公司清算人,無從通知其補正為由,駁回相對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是原裁定中「受裁定」之人僅為相對人,並不包括抗告人,是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並無抗告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起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為勇仲公司之股東,認可處理清算完結事項云云,應依法另行處理,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