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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詠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肇旺代 理 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相 對 人 孔繁吉

陳淑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即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縱使公司尚無虧損之畸形,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主要股東之一,茲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未徵得相對人之同意下,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逕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停業,並維持停業狀態迄今,在此期間抗告人均無營業活動,亦無員工在職,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不願繼續經營,故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0月16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83130號函復,僅回覆相對人前於112年11月6日曾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公司,所附文書因缺失印鑑蓋記等情,經否准在案,又抗告人確已連續停業逾4年,其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請貴院依職權審認。該函覆並未就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而裁定解散,猶嫌速斷。另依上開條文所示,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只徵詢主管機關,疏未再進一步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其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又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即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裝央主管機關惟其目的事業機關。原審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自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資本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公司置股東

4人,分別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肇旺、相對人孔繁吉、陳淑嬌、及訴外人黃淑芳,4人各出資250萬元,有抗告人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卷第75至81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相對人為配偶關係,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肇旺與黃淑

芳亦為配偶關係,原審以經驗法則認定既為配偶則應會為相同之立場,而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公司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抗告人之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實難期兩造於立場相佐之情形下,能取得過半數之同意解散,或透過轉讓出資額之方式退出公司。而兩造間於109年間起曾多次協議解散公司,惟均協議未果,又因公司經營問題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勘認抗告人之股東經營意見不一而無法合作,致目的事業難以展開而經營顯著困難。㈢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表示

意見,且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函覆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原裁定逕行認定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於法有違云云。惟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經查,原審徵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表示意見,桃園市政府業於113年10月16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83130號函復如前,是原審確已踐行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程序規定,前開函文固未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然原審審酌全卷證後認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乃為准許解散抗告人之裁定,難謂不適法。另抗告人登記所營事業包括成衣批發業、其他布疋衣著服飾批發業、成衣零售業、其他布疋衣著服飾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成衣業等事項,依經濟部79年9月26日商字第216925號函,所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則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非前述許可事業,惟業務之經營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抗告人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依法並無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有本院徵詢經濟部以113年10月21日商環字第11300114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卷第249至250頁)。是以,原審並非未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實乃抗告人所營事業為非應經許可事業,亦非有專業管理法令者,依公司法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准予公司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