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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厚德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相 對 人 江恒毅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謝廷諺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選派孫初偉會計師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檢查範圍變更為檢查抗告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1)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總分類帳(如有現金帳並一併提供)、(2)110年度112年度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3)110年度至112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伊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8%。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未如實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登載於財務報表中,縱使抗告人係將款項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經營所生之債務,亦應提出清償證明或金流資料。且系爭不動產價值約占抗告人總資產54.3%,屬抗告人之重大資產,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出售。惟伊未收過抗告人股東會開會通知,又依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售工廠餘款分配原則,先採用減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的方式退還部分股款。其餘的款項,由碳粉匣營收中再逐年退還給股東。有關的決議細部規劃,責成董事會執行」,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餘額資金用途,除上開股東臨時會提及減資退還部分股款及自碳粉匣營收逐年退還股東外,其餘金流均不明確,而伊身為股東亦未曾收受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分配利益。

(二)伊未曾收到抗告人之股東會議通知,已如前述。且依抗告人提出111年及112年之股東會議紀錄即簽到表可知,該會議紀錄簽到表人員於111年僅有吳厚德、吳奕德二人;112年僅以吳厚德、吳奕德、吳奐儀三人,應可推知抗告人未依法實際召開股東會。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1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明知綠德公司於111年間並未將該公司110年度之股利發放予股東江恒毅、吳如珠,竟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可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吳厚德明知抗告人於111年間未將該公司110年度股利發放予伊及訴外人吳如珠,竟委由記帳業者製作111年度股利憑單登載伊及吳如珠分別向該公司領取股利所得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做成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以抗告人所提出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111年及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恐未能真實顯示抗告人完整之財務資訊。另抗告人恣意異動伊持股數額並辦理登記,更甚者,於抗告人辦理減資後伊亦未取得減資款項,是以抗告人屢次變更伊持股紀錄,於公司治理及財務運作上皆欠缺透明與合法程序。抗告人公司前提供之資料,財務文件部分亦未經專業人士簽核用印,相對人無從確認其真實性為何,為確保抗告人公司資金運用妥當合理之必要性,保障股東權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並減縮聲請檢查事項為:檢查抗告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1)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總分類帳(如有現金帳並一併提供)、(2)110年度112年度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3)110年度至112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主要用於清償銀行貸款、繳納政府規費稅金、清償公司向股東之借款、支付國外廠商貨款、支付減資款及搬遷辦公室及廠房之費用,用途均屬合法正當。且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確實清償貸款減少負債,並資產增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確實均用於公司營運。又相對人於增資前後之股份均佔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8%,相對人於增資時亦未出資,並未稀釋相對人之股權,又相對人同意減資,且同意不領取減資款,況相對人若主張應取得減資款,應對伊提起給付訴訟,尚與選派檢查人事件無涉。另相對人減縮後之檢查事項仍無檢查必要,蓋該檢查內容涉及伊之商業機密,而抗告人就出售資產所得餘款之實際支出,係用於清償其他股東借予抗告人之借款,伊均有提出款項運用之明細表、伊增資變更登記文件暨股東名簿、110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參。是以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所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及修正目的:「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8%股份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下午三時及下午四時召開第二次及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餘款分配事宜,惟相對人並未收受抗告人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及議案文件說明,亦未收受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餘額分配款。觀系爭不動產佔有抗告人資產總額超過50%,其出售取得之款項運用,對於抗告人股東權益影響甚大,又依抗告人所提出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影本、111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影本,其中所得及稅額計算匯總表所載抗告人金錢收支項目,並無從得知有關系爭不動產之金流狀態,另抗告人提出之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之比較資產負債表中,並無法顯現系爭不動產支出賣所得利益流動、縱抗告人主張係將出售系爭不動產餘款用於清償股東借款,然觀上開資產負債表於資產欄位中僅有業主(股東)往來借餘,負債與股東權益欄以下僅顯示流動負債、銀行借款、應負費用…等項目(本院卷第117頁),並無股東借款之相關科目;又抗告人雖提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運用明細表、其他記帳憑證(本院卷第266頁、第316至322頁)以證明款項之用途,惟上開單據並無負責人、會計,或經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則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所得利益之資金流向,是否得據以認定為抗告人所主張之用途已非無疑,況相對人非實際參與抗告人營運之人,而抗告人之片面答辯說明實無法取信於股東,抗告人雖主張如相對人有參加股東會,即可得知公司營運狀態,惟縱相對人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經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之全貌;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應有許可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順遂之必要。相對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已釋明如前,且無短期間內重複、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濫用權利情形,則其聲請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予准許。

(三)經相對人於原審推薦杜益揚會計師、孫初偉會計師、林俊廷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人選,據原審審酌孫初偉會計師為百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且有20餘年之執業經驗,並擔任兩間公司之獨立董事,有其學經歷資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3頁),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而不具利害關係,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檢查項目即檢查抗告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1)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總分類帳(如有現金帳並一併提供)、(2)110年度112年度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3)110年度至112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不得准許部分,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