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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李兆軒相 對 人 佑祥紙器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佑祥紙器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後,公司之股東分別為抗告

人、李錫益、李能娜與李錫讚,並共同推選李錫益擔任董事。然李錫益於104年10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司之股東繼承,然李錫讚卻於104年12月5日,於「佑祥紙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親自簽名)」欄位處,偽造抗告人、李能娜之簽名,以表示選任李錫讚擔任董事,甚將抗告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李能娜之出資額25萬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轉讓予李錫讚,上開李錫讚偽造文書之舉,業經本院判決李錫讚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抗告人持該確定判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更正相對人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股東分別為李錫益之繼承人、抗告人、李錫讚與李能娜。

㈡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李錫益業已過世,而相對人公司僅有李

錫益一人擔任董事,無其他股東可代理執行業務,而相對人公司之現金200餘萬元,業遭李錫讚擅自提領、挪用,甚至相對人公司原可發放予股東間之股息,皆遭李錫讚虧空,顯然相對人公司之現況,若未有臨時管理人協助,將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或影響後續繼承人之營運。

㈢訴外人李錫海乃抗告人之父親、李錫讚之胞兄、李能娜之胞

弟,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債務、經營情形均熟稔,雖李錫海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然為各股東之至親,學歷、工作經歷皆完善,與相對人公司亦具有相當利害關係,無任何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舉,倘由李錫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可銜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避免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

㈣是以,李錫益既已死亡,相對人公司已無合法之代表人,屬

「股東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李錫讚又故意推拖不願出面選任董事,導致相對人公司無從選任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屬於「股東會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該當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聲請選任李錫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於1

03年3月26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50萬元、董事為李錫益、股東為抗告人、李錫讚與李能娜,另依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73521號函之說明內容略以「三、...李錫讚於104年12月間偽造股東李兆軒、李能娜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獲准,案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院依利害關係人申請,以本府110年5月26日前揭號函,撤銷經濟部104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4008280號函核准貴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登記狀態回復至103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1033315429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時狀態...」,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在卷可佐(113年度司字第56號卷第13-14、25頁),則抗告人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李錫益雖於104年10月19日過世,然李

錫益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本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抗告人、李錫讚與李能娜,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縱如抗告人所主張李錫益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李錫益之股東權限,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抗告人、李錫讚及李能娜)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既得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雖主張李錫讚有偽造「佑祥紙器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乙節,然李錫讚該偽造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李錫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抗告人主張李錫讚有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舉,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13年度司字第56號卷第21-23、35-39頁),抗告人上開主張李錫讚之偽造文書、掏空相對人公司等舉止,既皆經司法機關為相應之調查,自無從再以上開情事,遽論有何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情形,而誠如前述,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抗告人就此部分既未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抗告人雖強調李錫讚故意推拖拒不出面選任董事,並

提出存證信函相佐(本院卷第13-22頁),然觀諸李錫讚寄送予抗告人、李能娜之存證信函內容,李錫讚未表示有何不願意參加股東會會議之旨,李錫讚甚表示「...本人為避免及免遭台端等物議,亦未便召開股東會,但如台端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本人會為相關之配合...」(本院卷第19頁),則抗告人所稱李錫讚故意不出面選任董事乙節,誠與李錫讚上開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並不相符,抗告人又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可認法律所規定可使公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且依抗告人之聲請要旨及李錫讚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見抗告人與李錫讚間各自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互有齟齬,本院若逕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選任抗告人之父親李錫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恐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內部衝突更加劇烈,除無法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窒礙難行,且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