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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拍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拍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張惠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育錚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提出相對人游育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催告函及回執(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實際借款金額、未清償餘額等)、表明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釋明請求金額5,250,000元如何計算而來?應提出債權明細表,分別列明本金、利息(載明計息期間、利率、金額)、違約金各若干?及各該項目、金額,依據之契約條項款為何?同時依各項目、金額順序檢具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1、並應注意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民法第207條)。2、違約金若可認係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不得復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台上字1394號判例)。3、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逾15%。

4、利息、違約金均不得逾本金年息16%(桃院107年訴字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正為正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每百元每日1角(0.1×100=0.001×365日=36.5%)計付逾期違約金係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年息16%之上限(桃院107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1031號、102年台上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欠債還錢雖屬當然,惟行使權利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件債權人行使權利切勿觸犯刑法詐欺、重利等相關罪責,否則本院非訟法官將依職權告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