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拍字第310號聲 請 人 高千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惠美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提出相對人蕭惠美之最新戶籍謄本、具狀表明明確之債權請求金額、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催告函及回執(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實際借款金額、未清償餘額等)、釋明借款本金若干元?請求金額若干元?應提出債權明細表,分別列明本金、利息(載明計息期間、利率、金額)、違約金各若干?及各該項目、金額,依據之契約條項款為何?同時依各項目、金額順序檢具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1、並應注意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民法第207條)。2、違約金若可認係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不得復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台上字1394號判例)。3、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逾16%。4、利息、違約金均不得逾本金年息16%(桃院107年訴字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欠債還錢雖屬當然,惟行使權利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件債權人行使權利切勿觸犯刑法詐欺、重利等相關罪責,否則本院非訟法官將依職權告發,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