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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5號聲請人 黎得如代理人 鄭三川法扶律師相對人 胡惟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可知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毋庸再行審酌,而應逕予准許訴訟救助,俾以節省司法行政成本,並達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已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49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再依其起訴之內容及所提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