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7號聲請人 黃枳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世勇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家庭,收入微薄,經濟來源不穩定,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力繳納高額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戶口名簿、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出監證明為證。但查,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曾獲桃園區公所核定補助緊急生活扶助計新臺幣16,768元、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曾繳回溢領之租金補貼、聲請人經診斷患有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症及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出監等事實,尚無法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