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鄭新橋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相 對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貿聯貨櫃廠提供勞務時,因場地階梯濕滑而不慎滑倒摔落地面而當場昏迷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臀部挫傷及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經送至天晟醫院急診,再於113年3月6日於署立桃園醫院接受胸椎第12節至腰椎第2節微創神經減壓及骨融合固定手術,迄今仍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而相對人迄未履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應負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義務,聲請人已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然而,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相關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訴訟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職災而受傷,乃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因職業災害所致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006元、原領工資補償303,192元等,業據本院調取前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起勞動訴訟;而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