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黃枳涵相 對 人 李世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苦,且因更生人身分就業不易,無法謀得全職工作,現職為臨時工性質,入不敷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封面以為本件釋明,然銀行存摺封面僅可釋明有開立帳戶,無從得知帳號內存款數額為何,且依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1筆、田賦2筆及土地2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38萬3,004元(至民國114年11月25日止),顯見其仍有相當資產。是依上開資產,尚難認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