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蔡淑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紅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財務陷入困境,致無力清償銀行貸款及卡費,且聲請人現為弱勢中低收入戶,除身心狀況不佳,尚需長期照護重度傷病之父親,生活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銀行催收簡訊截圖、報案證明單及刑事傳票、桃園市龜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為本件釋明,然聲請人收受銀行催收簡訊,僅能證明其有未清償債權銀行貸款或信用卡債務;所提報案證明單及刑事傳票僅能證明聲請人提出告訴;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及其父親目前之身心狀況,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