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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曾美惠代 理 人 林立婷律師相 對 人 寶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核通過而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提出專用委任狀為證(本院救字卷第7頁),惟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係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並依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本案聲請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並據扶基金會函復在卷(本院救字卷第13頁)。則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四、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前揭專用委任狀為證,惟觀諸上開資料均無從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渠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