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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張芸榛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恩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60號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職業災害勞動事件,而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並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