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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志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且名下存款亦遭扣押,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薪資及存款之執行命令,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受強制執行,不足以釋明其已無經濟信用、窘於生活,並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