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薈馨代 理 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