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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LADICA EDDIE NOLASCO艾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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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KI HARTONO李克上30人共同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相 對 人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亦有明文。可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此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是法律扶助法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多為非專門性、非技術性之外籍移工,立法者慮及彼等難以返國取得相關資力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致令彼等難以伸張訴訟上權利,據此以切結替代資力審查,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即毋庸再就無資力再為釋明。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LADICA EDDIE NOLASCO艾迪、PHUANGCHUEN RADEN拉汀、PHAN MINH HOANG潘明黃、NGUYEN THI CHUYEN阮氏專、LE TRUNG NGUYEN黎中原、LUU TRUNG HIEU劉中孝、TRUONG DAC VO張得武、LOC VAN NHAT祿文日、LE VA

N TU黎文秀、TRAN XUAN BAC陳春北、PHAM TUAN ANH范俊英、SIGIT WIBOWO喜各、TONI ANDREAS托尼、TOHA SYAIN多哈、AHMAD ZUBAIDI阿馬、RATIONO阿諾、SIDIK SANTOSO山多沙、ABDULLAH土拉、RAWIN阿雲、CAHYO WIDIATMOJO佳尤、THORIQ JUAN NABILA托力、EDHO MAY YUDA艾多、PRIYATNA雅納、RAEKUR ROHMAN拉古、PIPIT IRDIANTO安朵、ANSOR安索、HARYANTO和利、DADANG LESMANA阿南、LULUM SAIFO沙菲哦、RIKI HARTONO李克等30人(下合稱聲請人等30人)為相對人僱佣之外籍勞工,茲因相對人經營不善而未給付聲請人等30人工資及資遣費,業經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即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事件,下稱本事件),又原告等30人之任職日、每月工資、工作年資等均詳如本事件卷內所載,其中聲請人PHAN MINH HOANG潘明黃等28人皆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為因應額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製造業等工作)引進之外外籍移工,連同LADICA EDDIE NOLASCO艾迪、PHUANGCHUEN RADEN拉汀2人,前均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30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聲請人等30人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