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洪子曰相 對 人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裕相 對 人 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2月22日遭相對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預警解職,至今仍失業中,完全喪失收入來源,生活困頓至極,致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回復職務事件,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