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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8號聲 請 人 范稚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榤仁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因債務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每月收入僅新臺幣36500元,需支付更生債務及生活費用,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持有對話、帳單等證據,有勝訴希望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且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證據,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