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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張俊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王珮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指派擔任大夜班保全人員,然於112年4月5日凌晨2時許,突然感倒頭暈不適,左側無力,隨即不省人事,後住戶發現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為「右側被殼出血(即右側出血性腦中風)」於同日接受手術治療,其後聲請人經會診被認定為職業病,聲請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不能工作之補償、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37,696元,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737,696元及其遲延利息,而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勞動部職業傷害診治醫療機構認可林口長庚醫院辦理之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附於見本院勞專調卷內),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