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魏詩婷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
孔盈婷即妡妤實業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4萬1,566元,現由鈞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聲請人前已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6,965元,然聲請人目前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所有之銀行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起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致聲請人無法正常領取薪資。另聲請人患有紅斑性狼瘡、憂鬱症及腎衰竭,需持續接受治療與服藥。是聲請人之生活及就業能力皆受到限制,目前主要依靠親友接濟生活,處境艱困實無力再負擔其他訴訟相關費用,請求准許訴訟救助並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繳納本案裁判費7萬6,96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是否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即有疑義。至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實,非可當然推導出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