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4號聲 請 人 呂學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瑋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於原審對於簽立本票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且無資力,固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上開資料僅足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復酌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民國113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4,688元,既聲請人有支付律師酬金及繳足上開數額裁判費之能力,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是依卷存資料,無法判斷聲請人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