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8號聲 請 人 白進貴相 對 人 楨祥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勞專調字第255號),聲請人以其提出相關事證,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4年2月24日核付職業傷病給付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等件為憑。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255,208元、醫療費用補償44,178元部分,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差額113,898元、提繳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260,692元至其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61,300元、資遣費360,72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82,60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非屬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又依法律扶助基金桃園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
一、申請人是否符合以下任一無須審查申請人資力規定?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審查決定通知書則記載准予扶助理由中之資力部分載為「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399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65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200,00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限0000000元」,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且法扶基金會亦未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進行審查一情,有該基金會桃園分會114年9月11日法扶桃字第114000064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救字卷11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復依上開審查詢問表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399元、個人存款200,000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扣除職災補償後僅暫徵收9,507元【給付工資差額113,898元+提繳勞退金260,692元至其勞退專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61,300元+資遣費360,72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82,608元=979,2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惟其中有關工資、勞退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合計896,6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3分之2即7,933元(11,900元×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之裁判費4,500元部分,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9,507元(12,940元-7,933元+4,500元)】,相較其前揭資力,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