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9號抗 告 人 李敦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指定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於同日即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3日,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114年9月15日(非假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之收狀戳章之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