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永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恩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桃園市觀音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查聲請人尚有配偶、成年子女,及汽車2輛,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財產所得查詢在卷可稽,是僅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