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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9號聲 請 人 蔡東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雿基、賴加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經確診巴金森氏症及脊骨重傷,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卷第13至14頁)。惟依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經陷於無資力、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及技能。此外,聲請人就其是否確無資力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本院得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部分,即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