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以「民事聲請上訴狀」陳明不服之旨,並寫明案號為「114年度救字第82號(證二)」,應解為對115年2月1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另抗告人主張本件未開庭即駁回其所求,在書狀內主張承辦法官犯貪污治罪條例、懲戒法、自由心證駁回,得陳情立法機關釐清云云,並非本院職權,請抗告人自行向其所稱之立法機關另行為之,附此指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命補費裁定不得抗告,依據:釋字第192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