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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2號異 議 人 鄭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114年9月25日、115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均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抗告裁判費,惟異議人均未依限繳納,則異議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以115年5月22日11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上揭裁定提出異議,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一併聲請本法官迴避,惟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上訴),經本院裁定補費,然未獲置理,遂由本院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人又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上訴),又經裁定補費而不補費遭駁回,聲請人又提起抗告,週而復始已數次,前已因本案曾聲請本法官迴避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此次又再聲請,堪認聲請人併提起本件迴避為意圖延滯訴訟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不需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