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加勛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案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併脊椎損傷、右側近端骨骨折、右側肋骨第6至8節骨折併微量氣胸、兩下肢髖、膝、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膀胱機能喪失等嚴重傷害,於事故發生後即住院治療,迄今仍需固定回診及復健,因而領有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伊於事故發生前本為家庭經濟支柱,事故後生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且伊配偶因照顧伊無法外出工作,並尚育有一年幼子女須扶養,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僅能依靠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工資補償等,且113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6萬元,除用於自己及家人生活所需,尚需支應醫療費用即因受傷所生之其他生活必須費用,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係因相對人設置之水塔外側固定鐵梯斷裂,與公共設施有設置管理欠缺明顯相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也自承係因無預算而未為妥善維護保養,故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希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
經查,聲請人確實因本件事故造成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併脊椎損傷、右側近端骨骨折、右側肋骨第6至8節骨折併微量氣胸、兩下肢髖、膝、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膀胱機能喪失等嚴重傷害,並因而領有重度身心殘障證明,具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且其主張其於事發後113年度收入僅有36萬元,且其配偶並無收入等節,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附卷可憑,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名下確實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參;則參酌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確實應屬難以正常工作之狀態,且其與配偶共同收入確實偏低,且名下無財產,除支應小家庭生活以外,尚需負擔聲請人醫療費用,著實足認已為無資力之情形。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尚需經法院調查始能判定,故目前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