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5號聲 請 人 汪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孟璘等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經濟拮据,無法預納訴訟費用,名下雖有不動產,但係繼承取得且為共有難以處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執行命令等件以為本件釋明,然上開所得財產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或經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等文件內顯示,是不得作為聲請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又聲請人收受執行命令,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