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8號聲請人 宋映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美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
二、聲請主張:伊因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伊必有勝訴之望,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聲請訴訟救助後繳納本案裁判費24,9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已難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與規定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與規定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