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林錦興(即林永森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繼承人毫無遺產,聲請人何來繼承之有,且聲請人現於法務部○○○○○○○○○服刑中,無任何收入,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乙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身自由,亦非必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財產及信用狀況,是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