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莊皓鈞相 對 人 葉畇彤上列當事人間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7號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信單方陳述,未查明事實即核發暫時保護令,相對人所指民國114年8月12日跟蹤騷擾案,屬惡意設局,已遭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且相對人已另租屋居住,兩造互不接觸,無再犯或迫切危險,相對人現已與他人同居,離家並非因受家暴而係脫離婚姻之計畫,相對人誣告、偽證及設局之錄音行為,足證其所述不可信,抗告人另已聲請通常保護令,實為受害之一方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曾對相對人為言語暴力,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於114年8月8日對相對人施予強制力而使其與之為性行為,造成相對人受有傷害,又於同年月12日至相對人與同事聚會場所鬧事,並多次騷擾相對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原裁定(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7號暫時保護令)認定略以:相對人首揭主張,有驗傷診斷書、光碟、照片、通聯紀錄等件在卷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抗告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相對人之必要,為保護相對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及精神之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註: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至相對人其餘保護令聲請,待於本件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後,再予以審認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及核准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具狀陳明,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通聯紀錄擷取畫面、錄音及譯文、停車紀錄擷取畫面為佐,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其所指之事實。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不否認其有於114年8月12日至相對人同事聚會現場乙情,至其所提卷附本院114年度提字第6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僅能釋明員警當日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之程序並非適法,尚無以憑此逕論抗告人未跟蹤騷擾相對人,亦無以遽謂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設局行為。至抗告人所提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護字第15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雖為抗告人聲請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命相對人應予遵守,然經核另案保護令之基礎事實(113年7月至114年7月),與相對人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基礎事實(114年8月)不同,尚無以憑此逕論抗告人未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錄音及譯文、消費紀錄、報案證明、和解書、通訊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以佐其詞,然此等可能涉及兩造衝突之原因、脈絡及是否屬單方對他方施暴力手段以建立權控關係等節,核屬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審認之事項。參以兩造為配偶,本件形式上既有不法侵害行為發生之危險,則於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前,原裁定核發前述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暫時保護相對人,俾免遭受不法侵害,核無不合。至本件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原因、必要及核准之內容,應待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程序再行調查、審酌,抗告人若認有上述等抗辯事由,自允宜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程序另為適法之主張,於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內容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結果,不逐一論列。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翁健剛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