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王名弘
丘桂蘭黃瀚圀王萬喜黃進富陳信樹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王啟奔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見)。又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檢附刊登報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法字第18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明細表、綜合損益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王啟奔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民國113年3月1日府社團字第1130054021號函等文件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相對人雖無監察人設置,無從審查清算表冊,然觀諸此份函文之意旨,主管機關應已審查此部分資料後後同意相對人解散之申請),復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以114年6月2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140681447號函覆相對人無欠稅之情形,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