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馬玉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冠信教育基金會上列當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冠信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整,召開第三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改隸為全國性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並變更法人名稱及相關章程條文,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捐助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第三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件為證,本院衡酌該捐助組織章程第5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之變更,涉及董事之選任、任期、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資格限制之修正、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召集、董事職權、法人財產預算編列及決算可決等事項,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另教育部114年5月20日臺教社(三)字第1140047813號函亦同意變更可佐,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4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至第23條部分,因該等條文僅涉及變更名稱、目的、業務項目及捐助基金之來源、修改文字及條號、會計曆年制更新及捐助章程之施行時程說明;另將原章程第16條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及設置帳簿之規定予以刪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要件不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財團法人冠信教育基金會捐助組織章程 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任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任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複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如法院為登記。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自第三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應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任下屆董事。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辧理交接。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教育部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政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拙。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一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二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代理出席董事應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九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解散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三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逋過聘任之。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拙。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法人擬合併之決定需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後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八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辦理下列應辦事項: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董事會審定通過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教育部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董事會審定通過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教育部備查。 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内,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基金孳息及設立登記後的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存於金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其他符合教育部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頊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内,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