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路加相 對 人 懷恩學校財團法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懷恩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5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5條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53年8月1日以教二字第4303號設立許可有案,並經本院登記處於111年1月2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113年11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63條,聲請裁准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3條規定: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
三、捐助章程第15條部分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第15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捐助章程第7條部分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董事連選得連任,並未就期滿連任之董事人數為限制,違反上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依法修正限制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附此敘明。
五、捐助章程第1、3、4條部分捐助章程第1、3、4條部分,僅係修正學校名稱、辦學理念,非屬民法第62、63條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毋庸由本院裁定變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