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邱垂朝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蘆竹區光明國民小學教育事務基金
會上列當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市蘆竹區光明國民小學教育事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係指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將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原條文」修正為「修正後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准予變更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卷附相對人第8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記錄、簽到冊、法人登記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29頁)可參,核屬民法第6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相對人董事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議時,經決議通過修改該條文之事實,則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函文、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冊、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5、11-21頁)可憑。本院審酌該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及桃園市政府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蘆竹區光明國民小學教育事務基金普」(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及財團法人法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蘆竹區光明國民小學教育、事務基金會」(以下簡會)。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七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本校校長為當然董事。董事會成員為:學校代表、家長會代表、捐助人代表。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為無給職。全體監察人之任期與董事相同,期滿得續任。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五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本校校長為當然董事。董事會成員為:學校代表、家長會代表、捐助人代表。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全體監察人之任期與董事相同,期滿得續任。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内其中因故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屆期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内其中因故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屆期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库數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之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三、解放之擬議。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會議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著,視為親自出席。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之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四、解放之擬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