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金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召開第8屆第1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中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第8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出列席人員簽到單、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農業部114年5月29日農授水字第11407079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63至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且觀諸
該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內容之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5條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係關於董、監事報酬及無給職顧問之支給項目、召開董監事臨時會之提議人數比例暨增列有關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等事項,核其修正內容係就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且經主管機關農業部許可在案(本院卷第39頁、第89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條、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13條及第17條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核屬文字修正、主事務所樓層變更或冠以數字樣式之修正,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形,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件: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條
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