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葉文偉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清
算完結,固據提出清算完結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期間收支表、無欠繳稅捐證明文件等為佐;然聲請人應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3個月期間屆滿後,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包含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相對人大會承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件:
㈠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㈡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㈢前述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