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葉文偉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請,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因所設定目標不能成就,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報清算人就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法字第25號備查在案。茲聲請人就台灣香港同行團契已於113年12月9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依法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收文狀戳章)聲報清算人就任
,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立案證書影本、內政部113年6月4日台內團字第1130015316號函、社會團體解散申報表、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113年3月2日會員大會解散紀錄、章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法人登記證書、刊登公告之報紙3份、全體會員名冊及113年3月2日簽到表、選任職員(理、監事)當選名冊及工作人員簡歷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委託書等件,嗣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法字第2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然聲請人於114年10月14日聲報清算完結,未具檢附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資料,供本院審查以證明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已清算終結,本院遂於114年10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開說明,此為依法應檢附結算表冊文件,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終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因多數會員為香港籍人士,目前多已離
臺,清算完成要再召開會員大會實有困難,主張以監事審核承認方式,代替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程序等情詞;惟縱使聲請人所陳再次召開會員大會存有實際執行上困難乙節屬實,然法院仍無逾越法律規定予以通融備查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現今網路設備發達,聲請人非不得藉由科技設備召開會員大會、行使表決權,並提供實際到場(含視訊)出席人數之報到紀錄、現場(含視訊)會議截圖等資料為佐,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㈠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㈡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㈢前述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