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代 理 人 曾芷筠
許淑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產業聯盟合作發展基金會關 係 人 李重慶律師
林育煇林珮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中華產業聯盟合作發展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重慶律師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產業聯盟合作發展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李重慶律師擔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財團法人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如未補選董事長,依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據以依法送達。又財團法人若已停止運作多年,且無從依前述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倘依其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準用之),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聲請人民國101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102405090號函許可設立,並經鈞院101年3月15日101法登財000004號函設立登記,該會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董事會設置董事3人包含董事長楊政道、董事林珮甄(原名林淑芳)、林育煇(原名林羣盛)。查相對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67條規定得廢止其許可情事,經聲請人先後於108年9月11日、111年7月12日限期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均未依限補正。因相對人董事長楊政道已於112年7月13日死亡,致聲請人擬廢止該會許可之公文書無從送達,且經聯繫尚在位之其餘2位董事,均表示無意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職務,又相對人會務停止運作多年,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登記之董事計有董事長楊政道及董事林淑芳、林羣盛
等3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其董事長楊政道業於112年7月13日死亡乙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0頁),足證相對人之董事長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
㈡按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
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人數為3人,不符合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39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人之規定,經聲請人108年9月11日函知被告應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聲請人得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廢止許可,惟相對人迄未補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2316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具有財團法人第67條第1項所定得廢止其許可之情事。
㈢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
席……」、第13條規定「董事於任期結束前應改選,連選得連任;董事或董事長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查相對人董事長已死亡,致不符召開董事會須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又相對人並無副董事之設置,且現任董事林珮甄、林育煇無意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職務,是本件應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推薦之李重慶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有其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李重慶律師具高考律師、高考會計師、國際內部稽核師等專業證照,具備法律、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識,且與相對人無存在任何利害關係,亦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應屬相對人臨時董事之適當人選,爰選任李重慶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