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翔玢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三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三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三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7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職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配合基金會實務運作之需,相對人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9月1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7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7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8日府社團字第1140257483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114年9月1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為據(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足堪認定。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7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係就保存及管理相對人財團財產之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就此項變更復無意見,有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8日府社團字第114025748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7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附表:
條 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7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政府,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得歸屬本會指定之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