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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洪宜琳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萌善根協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萌善根協會因人手不足,經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民國114年9月4日台內團字第114002760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具狀載明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內政部114年9月4日台內團字第1140027607號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會員名冊、相對人114年5月18日第2屆第3次臨時會員大會解散紀錄、簽到表及委託書、相對人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114年9月10、11、12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等件為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1-29